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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动[2010]239号
【颁布时间】 2010-05-17
【实施时间】 2010-05-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12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安全风险监控计划》的通知

[接上页]
2.4.2.1负责收集各直属局的监控结果,并将收集到的监控结果按产品类别分送各相关检验检疫协作组牵头单位。

  2.4.2.2综合各检验检疫协作组的年度监控工作报告,起草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年度监控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监控工作的相关建议。

  2.4.2.3协调监控工作专家组、检验检疫协作组、执行机构完成总局监控工作任务。

  2.4.2.4协助主管部门开展管理和检验检疫技术交流与培训。

  2.4.2.5收集相关法律、法规和限量标准。

  2.4.2.6建立定期发布或通报监控数据的机制。

  2.4.3监控工作专家组

  2.4.3.1协助主管机构制/修订《监控指南》。

  2.4.3.2协助主管机构和检验检疫协作组审议和修订《年度监控计划》。

  2,4.3.3负责与相关国际专业组织进行管理和检验检疫技术合作与交流。

  2.4.3.4为监控工作提供管理和检验检疫技术支持。

  2.4.3.5对监控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与建议。

  2.4.3.6收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限量标准。

  2.4.4检验检疫协作组

  2.4.4.1协助主管部门起草分管产品的《年度监控计划》。

  2.4.4.2汇总和统计分析各直属局的监控结果(样表见附1),起草相关产品的年度监控工作报告。

  2.4.4.3根据秘书处汇总的监控结果以及风险分析的结果评估《年度残留监控计划》的效果及效率,进行必要调整,并提出控制措施的建议和下一年度监控的实施意见。

  2.4.4.4负责制修订分管产品监控抽样工作规范。

  2.4.5执行机构:主管部门指定的,承担执行监控计划的检验检疫机构,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

  2.4.5.1组织实施监控计划和年度监控计划。

  2.4.5.2根据监控计划和年度监控计划,结合本辖区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实际情况,制订本辖区的年度监控计划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4.5.3按时向秘书处报送年度监控工作报告。

  2.4.5.4及时将年度监控计划实施过程中的检出和不合格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和秘书处。

  2.4.5.5对秘书处反馈的相关信息及时做出处理。

  2.4.5.6收集相关法律、法规和限量标准。

  2.5 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生产企业责任

  2.5.1任何从事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生产企业(个人或法人)必须遵守国内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有关贸易国的规则。

  2.5.2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的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建立严格的合格供应商评价制度和原料入场验收制度,使自己确信进厂食用农产品和饲料,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不超过最高限量,不含有禁用物质或制品。

  2.5.3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生产企业应建立相应的监控制度,并制定当某环节失控时的纠正措施。出口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设立相对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和一定规模的实验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相应检测试剂。没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生产企业应与具备资质的实验室签订委托检测协议,明确检测项目等。

  2.5.4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的生产企业必须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厂方有责任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信息。

  2.5.5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的生产企业使用的药品必须是有关法规允许使用的药物,并认真填写“用药登记”内容,至少包括用药名称、用药方式、剂量、停药日期。严防违规用药和使用违禁药物。

  2.5.6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的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完成监控样品的抽样工作,保证年度监控计划的实施。

  2.6 《年度监控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制定

  2.6.1 《年度监控计划》的制定

  2.6.1.1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制修定《年度监控计划》。

  2.6.1.2监控的范围和实施周期:监控范围包括进出口水果、粮谷、水生动物、陆生动物与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主要针对进出口量大和安全风险高的产品。一般一个自然年(1月份到12月份)为一个监控年度。

  2.6.1.3制修订的主要依据包括:

  2.6.1.3.1上年度监控计划的总结报告。

  2.6.1.3.2往年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的监控报告。

  2.6.1.3.3食用农产品和饲料进出口品种、数量、地区分布及变化情况。

  2.6.1.3.4我国农用化学品登记、注册和使用情况。

  2.6.1.3.5主要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用农产品和饲料中安全风险物质限量要求及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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