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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淄政发[2011]11号
【颁布时间】 2011-03-08
【实施时间】 2011-03-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14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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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不协调或者改变上位法规定,其依据不充分的;

  (六)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送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对社会关注、影响面大以及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在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淄博政府法制网站等媒体上登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涉及重大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会签稿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盖章。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签署意见情况进行研究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及审查说明。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的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起草和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协调、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市长签署。

  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应当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淄博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登载。

  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 备案、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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