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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负责实施规章的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规章评估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以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三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规章的内容被上位法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章和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