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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申请、审核、公示,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取得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租住公有住房,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和其它商品住房,未享受过拆迁最低补偿等; (三)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就业地城镇户籍、暂住证或居住证; (二)在就业城镇劳动关系稳定,与用人单位签定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地城镇无私有产权房,未租住公有产权房; (四)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自谋职业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满足第十五条(一)、(三)、(四)项条件外,还须提供就业地人力资源部门的个人档案委托存档手续和《个体营业执照》等。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及指定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房管局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市房管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并承担担保责任。市房管局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配租情况向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出现房源不够分配时,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对象条件等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市房管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承租,其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对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继续承租。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级差化租金。初次承租期的租金标准为市场平均租金的70%,续租期的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房管等部门测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住。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提取本人以及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