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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符合市区户口迁移准入条件的可以落户,其子女可就近入学。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等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 政府通过配建、收购等方式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非毛坯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其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维修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进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和管理等。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部位专项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房,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停止该单位3年内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利用承租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收回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执行相关规定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及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