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在滑坡危险区内禁止建设居民区(点)、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的活动,确需实施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须制定防滑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滑坡危险区内,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滑坡进行有效治理,对其他受滑坡威胁的单位和居民以搬迁撤离为主,搬迁撤离后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签发的搬迁、撤离通知书要求搬迁、撤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撤离完毕。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搬迁、撤离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引发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治排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确需治理的滑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国家和省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申请省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设区市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批;按规定由国家审批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省财政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经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后,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滑坡治理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滑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业主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担滑坡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滑坡治理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的滑坡治理工程,按本行业的规定执行,涉及面较大的滑坡治理方案报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抢险与救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威胁人身安全30人以上的滑坡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以下称滑坡预防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威胁50至300人人身安全的滑坡预防方案,报设区市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将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预防方案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滑波预防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抢险救灾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第二十八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滑征兆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可以启动滑坡预防方案。 第二十九条 滑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抢险救灾,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活,帮助受灾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灾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紧急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抢险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在抢险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滑坡危险区内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在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活动,或者在斜坡地带进行工程建设诱发滑坡险情、未采取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实施经营性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