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 地质遗迹应当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采集标本和化石,从事科研、教学、参观等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点)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其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省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二十四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和群测群防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和发生地质灾害时,应迅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到达地质灾害现场,进行调查、监测与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未经审验登记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