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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或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的; (四)故意发布虚假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五)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