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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泰州市政府
【颁布时间】 2011-02-28
【实施时间】 2011-02-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15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证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涵闸、泵站、灌区、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河道、湖泊等水域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加强水域资源保护,规范水域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水域面积减少,提高河道、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水体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遵照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组织编制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水利工程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查水利工程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网络,制止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有关规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审查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及从事相关活动的方案;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对所辖水利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保证工程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组织编制水利工程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参与审查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及从事相关活动的方案;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站作为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乡镇(街道)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九条  为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我市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青坎(含林带)、迎水坡、两岸堤防及护堤地(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10米);无堤防的河道,市、市(县)、区级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及两侧河口线外不少于10米,乡镇级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及两侧河口线外不少于5米,村庄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及两侧河口线外不少于3米。里下河湖泊管理范围按省水利厅勘定的界线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

  

  上下游河道不少于各2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不少于各50米,或以建筑物规划红线确定。

  

  第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本级管理的河道、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收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对因历史遗留未征收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划界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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