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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泰州市政府
【颁布时间】 2011-02-28
【实施时间】 2011-02-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15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防洪墙、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江河、湖泊、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等,禁止在通江闸站上下游管理范围内停泊船只和捕鱼;

  

  (五)禁止向河道、湖泊、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及农作物秸杆等,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在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十)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我市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服从上级的管理原则。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市(县)、区的水利工程,所属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水利工程管理主管机关;跨市(县)、区的流域性和区域性水利工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管机关;在一个乡镇(街道)的水利工程,由乡镇(街道)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其中村庄河塘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

  

  根据上述原则确定我市下列河道为流域性或区域性河道:长江、引江河(含送水河)、兴盐界河、车路河、上官河、下官河、卤汀河、西塘港、老通扬运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周山河、南官河、东姜黄河、两泰官河、宣堡港、古马干河、如泰运河、靖泰界河、盐靖河、鸭子河(生产河)、凤凰河(凤城河)等(详见附表)。其中长江、引江河(含送水河)、南官河、卤汀河、新通扬运河、泰东河、周山河、老通扬运河、古马干河、宣堡港、两泰官河、凤凰河(凤城河)等12条河道的泰州市区段由市水利局负责管理。其它河道(河段)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市(县)水利(水务)局负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沿长江的夏仕港节制闸、十圩节制闸、安宁港闸、上六圩闸、焦土闸、天星闸、过船节制闸、马甸闸、口岸节制闸等中型水闸的管理。

  

  长江堤防(含闸外港堤)、滩地及里下河湖泊湖荡由所在市(县)、区设立专门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在市(县)、区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市(县)、区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双方达成协议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蓄水工程以及实施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七条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和从事相关活动,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取土、弃置砂石或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发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等,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向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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