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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1-4级因工伤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提留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5-6级因工伤残人员,按照职工缴费基数,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提留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企业改制时,按照上述政策规定,一次性提留1-6级因工伤残人员的各项费用。其中,工伤(包括患职业病)职工伤残津贴按政策规定的标准以10年核定,但应扣除一次性支付的异地安置费和搬家补偿费。 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确定具体范围。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贯彻落实意见执行。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企业改制时,按照上述政策规定,一次性提留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各项费用。其中,抚恤金按照政策规定的标准以10年核定。 5.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相关待遇,按照《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甘劳社发〔2007〕223号)规定执行。 6.企业改制关闭后新增的遗属,可按政策规定申请城市低保。 7.企业改制后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及与企业相关联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单位确定的机构负责托管或由重组企业负责管理,保管和发放相关预留费用。 (四)关于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1.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继续实行社会化发放。 2.企业离休人员各项费用提留,按照《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做好省属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办发〔2005〕83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中共甘肃省委老干部工作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离休干部公用经费退休干部活动经费标准的通知》(甘老字〔2009〕37号)规定执行。其中,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每人每年按10000元标准一次性提留10年并缴当地医疗统筹管理机构,纳入当地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范围。 3.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含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内部退养职工)的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规定执行。提留标准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进行核定。 4.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日常管理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单位确定的机构或由重组企业负责,待国家出台明确政策后逐步纳入社会化管理。 (五)关于职工安置特殊情况的处理。 1.对改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甘肃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已除名、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行离职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纳入安置范围。 2.对已办理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在按照原协议期限缴清全部社会保险费及相关费用后,方可纳入安置范围。 五、规范组织实施 (一)企业主管部门或单位和改制企业作为改制和职工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机构,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进度,严格工作程序,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要把改革的力度、推进的速度和职工承受能力结合起来,深入细致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企业主管部门或单位要指导改制企业认真制订改制方案,着力抓好资产处置、费用测算、费用管理、职工安置、职工再就业和企业重组等关键环节,积极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各企业主管部门或单位和改制企业要做好改制方案、批准文件、解除劳动合同及各项费用支付名细等改制文件材料的整理、归档等工作。 (三)企业主管部门或单位和改制企业要把稳定风险评估作为企业改制的必要环节,采取扎实有效措施,积极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对存在不稳定风险的,要暂缓实施改制,及时化解矛盾,待不稳定风险可控后,再继续推进改制工作。 (四)企业主管部门或单位要指导改制企业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如实测算改制费用,凡弄虚作假或以套取财政资金为目的、随意变更财务账目和凭证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对在企业改制中转移、侵吞、隐匿国有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买卖双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实施意见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期间,国家和我省对相关政策有调整或出台新政策时,按调整和出台的新政策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