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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颁布时间】 2011-03-03
【实施时间】 199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2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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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有关公司设立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注册资本应当注明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的份额,公司拥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公司债务。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股份分配和管理办法、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

  

  (六)股份流转的限制和可转让股份的转让范围、转让办法及公司收购股份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东代表的产生及权利、义务;

  

  (九)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利润分配办法;

  

  (十四)财务、会计制度;

  

  (十五)章程的修改;

  

  (十六)解散与清算;

  

  (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

  

  第十八条  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其募股对象仅限于本村村民和公司员工。

  

  公司员工包括本村村民之外的本公司董事、经理、职工和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的上述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募集股份的,由公司住所地的区人民政府授权机关(以下简称区政府授权机关)责令公司筹备组将股份募集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股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筹备组应当向所在区政府授权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

  

  区政府授权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募集股份的决定。核准募集股份的,应发给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经核准募集股份后,公司按核准的募集股份数和募集期限募集股份。

  

  第二十条  以折股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筹备组完成筹备事项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筹备组应当自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公司筹备组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核定公司筹备组成员的报酬及公司设立费用。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自村民会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村民会议通过的公司筹备组所作的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书;

  

  (五)验资证明;

  

  (六)资产评估报告书;

  

  (七)董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的姓名、住所及身份和资格证明;

  

  (八)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区政府授权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自接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行为人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申请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己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前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在公司设立后视为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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