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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颁布时间】 2011-03-03
【实施时间】 199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2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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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集体股股利归合作股股东福利基金。

  

  当合作股股东福利基金的规模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限额时,可以将集体股股利直接按章程规定在合作股股东之间进行分配。

  

  合作股股东福利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公司合作股股东另定。

  

第八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七十三条  修改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拟定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并经股东代表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修改公司章程后,由董事会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予公布。

  

  第七十四条  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而修改章程的,应当在修改章程的决议中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自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一个月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可依本条例规定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经股东代表大会特别决议通过,方可进行。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应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时,应由股东代表大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作出决议。

  

  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不按照第一款规定而蓄意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公司应自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于一个月内至少公告三次。

  

  不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或者公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依法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吸收合并的被吸收方的债务由吸收方承担;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

  

  第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各方应当就合并或者分立前原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

  

  前款协议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八十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第八十二条  公司因依法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解散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八十三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履行债务;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还债程序清偿公司的各项债务;

  

  (五)处分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第八十四条  清算组织将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税款;

  

  (三)公司债务。

  

  公司清偿债务后,清算组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

  

  第八十五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报股东代表大会确认。

  

  第八十六条  清算组织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

  

  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经股东代表大会特别决议,公司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十八条  依本条例规定的公告事项,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者市人民政府明文指定的其他报刊的显著位置登载。

  

  第八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和坪山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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