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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如需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到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按照企业管理的,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执行有关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 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民政、物价部门备案。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政策扶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