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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民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取得《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的民办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出让的方式供地。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厂房或者其他建筑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水、电、气、电话、网络的使用费,按照居民生活(住宅)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人社部门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以及民办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持有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政府为其免费提供养老护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人员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民政、人社、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应当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制度。具体考评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与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相结合。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兑现政策性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十年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未达本办法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 (五)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 月1 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