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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还可以对构成上述情形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六条 刑事、民事诉讼的庭审,行政诉讼的庭审、听证和执行的听证程序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拘留: (一)违反法庭规则; (二)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第八条 在诉讼、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妨害诉讼、执行的,可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自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日起计算。拘留当日计算为一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司法拘留措施时,应当收集、保存相应证据。因情况紧急,无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的,应当制作详尽的现场笔录,在场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签字;有其他人员在场的,亦可由其签字见证。 第十一条 适用司法拘留措施,一般应由合议庭进行合议,情况特别紧急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第十三条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援引法律条文应当具体到款项,援引的款项应当与被拘留人的违法行为相对应。 拘留决定书应当送达被拘留人。被拘留人拒不签收的,不影响决定书的效力,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看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告知其拘留原因、关押处所等相关情况。因被拘留人拒不提供其亲属联系方式等原因致使人民法院难以通知其亲属,或者因其他原因确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一般应在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次日起三日内,与被拘留人进行谈话。被拘留人有悔改表示,提出会见案件承办人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与被拘留人进行谈话。谈话情况应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 被拘留人不在北京市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将被拘留人送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司法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向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的,由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确需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向该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条 对军人确需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涉外、涉港澳台人员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高级法院负责涉外事务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