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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妨害诉讼、执行的行为,司法拘留措施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诉讼、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不服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的人,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决定书之次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复议期间不停止拘留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拘留人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拘留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被拘留人在司法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具结悔过应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形式。当事人的口头表述,应当记入笔录,由被拘留人签名或者盖章。 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应当报请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全过程,应当如实、完整地记载,相关材料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相关规定入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单独登记造册。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发后,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以新的规范性文件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