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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穗府办[2011]10号
【颁布时间】 2011-03-18
【实施时间】 2011-03-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5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州市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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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落实工作分工。由市经贸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环保局根据省下达的年度或阶段性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实际,确定全市各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指标,经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联席会议同意后分解下达到辖区内有淘汰落后产能相关企业的区、县级市,并按照“淘汰一批公布一批”的原则,及时公布淘汰的落后产能、落后工艺设备、淘汰时限及企业名单,同时牵头负责推进全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其中市经贸委牵头负责焦炭、铜冶炼、铅冶炼、锌冶炼、玻璃、造纸、制革、印染、化纤、酒精、味精、柠檬酸等行业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电力、钢铁行业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市环保局牵头负责高污染锅炉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各牵头部门要扎实推进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确保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有序推进。有关区、县级市要及时将市下达到本地区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确保按时完成本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

  

  (三)加强财政资金引导。积极争取中央和省财政奖励资金支持,并根据省下达任务情况及我市实际,在现有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基金)中统筹安排项目,推进我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资金安排使用坚持“早退多补”原则,鼓励各区、县级市加快淘汰落后产能。辖区内有淘汰落后产能相关企业的区、县级市也要积极筹措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淘汰落后产能。

  

  (四)建立政策激励机制。对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较重且完成较好的地区和企业,在安排市挖潜改造资金、节能减排资金、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土地开发和转性利用、融资支持等方面给予倾斜。对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实施的改造提升项目,凡符合国家有关规费减免及市财政资金补助规定的,可按现行政策实行规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政策扶持措施。鼓励和支持优势企业兼并或收购落后产能企业,发展产业政策鼓励的建设项目。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的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对落后产能进行技术改造或转产,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在能评、环评、用地和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倾斜。鼓励各地区积极运用“双转移”、“退二进三”和“三旧”改造等政策措施,加快发展新兴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五)严格执行差别电价。对属于淘汰范围的生产企业(生产线),除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外,以省物价局公布的2010年差别电价为基准,2011年加价0.20元/千瓦时、2012年加价0.30元/千瓦时。对能耗超过现有国家和地方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同时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发展改革、价格、经贸、电监部门及电网企业要加强监督,确保差别电价政策落实到位。对列入淘汰名单、到期拒不关停的企业(生产线),电力供应企业要配合地方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停止供电。

  

  (六)加强环保监管。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将淘汰范围内的行业和企业列入环保日常执法重点,加强环境保护监测、减排核查和执法检查,严格环保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环保核查。对环保不达标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停产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关闭和吊销排污许可证。

  

  (七)严格项目审批和证照管理。有关部门在为淘汰落后产能范围内的行业企业办理新上(扩建)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前,应主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对产能过剩行业坚持“上大压小”、新增产能与淘汰落后产能“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的原则,严格环评、土地、安全生产审批,防止新增落后产能。对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实行项目“区域限批”,暂停其新上(扩建)项目的环评、审批、核准和备案,并严格控制市安排的投资项目。

  

  (八)加大执法处罚力度。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环保主管部门要吊销排污许可证,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房管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并依法撤回已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加强对淘汰范围内行业的相关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标准、产品质量标准、能耗限额标准和安全生产规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不达标的企业要责令整改或限期治理。对已关停的小火电企业或机组,电力监管机构要及时注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电网企业不得再收购其发电,电力调度机构不得调度其发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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