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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3-30
【实施时间】 2011-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7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2011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卫生服务管理,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包括: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镇卫生院;

  (四)村卫生所。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居民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坚持基层卫生事业公益性质,促进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卫生服务发展规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空间布局专项规划。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编制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包含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五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设置。

  三级医院可以设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逐步推行一体化管理。

  第六条  每个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

  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每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所。人口或者自然村较多的,可以增设村卫生所。

  第七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面积、设备配置及人员配置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卫生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统筹协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基层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产、价格、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层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等服务。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基层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基层卫生服务人员定期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相应学历与职称层次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它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

  第十三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录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招聘的临床医师必须取得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和全科医生的培养制度。

  在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护士必须经过全科护士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实行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免费进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支持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建立免费为村卫生所定向培养乡村医生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乡村医生学历教育和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制度。村卫生所的乡村医生必须经过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经过培训取得中专以上医学学历的,可申请参加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第十七条  在综合医院试点设立全科医学科。实行二级以上医院对口支援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帮助提高基层卫生技术人员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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