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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渝府发[2011]23号
【颁布时间】 2011-03-30
【实施时间】 2011-03-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7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完善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完善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渝府发〔2011〕2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保障全市电煤电力供应,满足人们生活生产需要,在现行电、煤价格管理不对称的情况下,经2010年12月20日全市电煤电力保障工作紧急会议研究,决定恢复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经过今年以来的征收实践,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恢复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意义

  

  煤炭供应紧缺是我市长期面临的困难。当前,由于电煤供求矛盾加大,煤炭价格大幅上扬,电煤电力供应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在今年夏季、冬季用电高峰期间,电煤电力供应紧缺情况将更加突出。我市2008年开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实践证明,其对于优化煤炭资源配置、保障电煤供应、理顺煤电价格等都有积极作用。在当前电煤供应矛盾加剧的情况下,恢复征收在金融危机中暂停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十分必要。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从满足民生基本要求,创造发展基础条件,保持当前产业,特别是笔记本电脑基地建设的良好势头的高度来认识这项工作,切实组织实施到位。

  

  二、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政策

  

  为增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政策的合理性,更有效地开展征收管理工作,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政策作如下明确:

  

  (一)恢复征收时间和用途。

  

  自201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在2010年12月31日以后销售的煤炭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对今年1―3月已经开征并上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区县(自治县)和企业要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结算,并由各地地税部门出具更正通知书送达当地国库进行调账处理。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部用于组织电煤、电力供应,不得挪作他用。

  

  (二)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和标准。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量价结合方式计征,即按照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实际销售量和价格档次计征,其征收标准为:煤炭生产企业原煤出厂价格(含税价格,下同)每吨600元以上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每吨60元征收;原煤出厂价格每吨450―600元(不含600元)的,按每吨40元征收;原煤出厂价格每吨300―450元(不含450元)的,按每吨30元征收;原煤出厂价格每吨300元以下(不含300元)的,按每吨20元征收。洗精煤和焦煤分别按实际销售量每吨90元、105元征收。

  

  销售除市内电煤以外的煤炭,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上述规定标准征收。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含企业自备电厂)销售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电煤销售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抵扣。

  

  (三)适当提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区县(自治县)留成比例。

  

  为进一步增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调控能力,适当提高区县(自治县)分成比例。区县(自治县)属煤炭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40%、区县(自治县)6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市属国有重点煤矿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70%、区县(自治县)3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

  

  (四)落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经费。

  

  为有利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正常开展,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区县(自治县)留成额的3%―5%安排财政预算支出作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总结表彰等工作经费开支。

  

  (五)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

  

  鉴于市属重点煤矿煤炭生产销售由市能投集团统一经营,为切实提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效率,市属重点煤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统一向市能投集团统一征收,并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金库;区县(自治县)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地税部门征收,并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金库。未按比例足额缴入市级财政金库的,市财政局将在年终决算中予以扣回。

  

  (六)调整基金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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