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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劳务派遣工可以作为协商代表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空缺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协商开始十五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五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顾问列席协商会议,但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协商情况;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广泛征求职工意见,通过集体协商等形式表达职工诉求,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企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应当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加强对话和沟通,推进民主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创造条件,不得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借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等。 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工资集体协商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发出协商意向书,协商意向书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 收到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确定协商的具体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前如实向职工方代表提供与协商内容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应当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指导,并对协商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用会议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采用会议形式。 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商完毕,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订立工资协议文本草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通过后,工资协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方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工资协议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四)扰乱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公共秩序等不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协商双方应当定期对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企业方应当将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 工资协商每年一次,并签订工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超过三年。 在同一协商周期内,原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对工资协议提出修改要求的,经双方同意,应当即时开展工资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解除工资协议: (一)企业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协议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协商 第三十一条 行业(产业)工会以及街道(镇)、社区(村)、园区等区域工会可以与企业方的代表进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或者区域性工资协议。未组建行业工会的,可由所在区域的工会代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企业方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