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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协商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协议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一线职工的范围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