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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交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配置相应的货物称重和计量设备;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资料信息; (六)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或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违反超限超载标准,为车辆装载、配载; (四)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员,在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的治超制度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的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予以处罚; (四)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 第四章 路面治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车辆: (一)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二十吨 (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三十吨的 (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三)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四十吨的; (四)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五十吨的;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的; (六)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七)行驶农村公路,车货总重超过二十吨的。 第二十条 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普通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 运输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并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经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联合开展路面执法工作。 路面执法工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治超检测站和流动治超检测站范围内开展。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路网的治超监控网络,按照国家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处理标准,在治超检测站联合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治理;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违法行为,应当以治超检测站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对货运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应当立即责令停驶,引导车辆到治超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重设备检测后方可认定。对经检测确定的违法车辆,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治超执法人员对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自行卸载。拒不服从的,由执法人员依法强制卸载,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治超执法单位为卸载货物提供不超过三天的免费保管时间,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运走的按规定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 (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农村公路重要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宽、限高设施,在流量大、超限超载严重的公路入口,安排专人把守,控制超限超载车辆驶入。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在路面执法工作中应当制定交通疏导应急预案,出现道路拥堵情况时,应当快速疏导交通,确保公路畅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查获的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检测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治超工作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