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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过错责任的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超工作机构负责治超责任事实、责任主体的调查和初步认定,对查实的相关情况抄告行政监察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进行审核认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第三十条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监督其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治超工作不落实,不履行治超工作职责,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以及因超限超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问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对货运源头单位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同一货运源头单位一个月以内违规装载、配载达到五辆次以上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处理,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辆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实施卸载,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认定标准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的;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对有关部门移交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八条 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专用公路的治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