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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3-24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33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10年12月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规定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三)指导、协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

  (二)办理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召集及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确定。

  业主要求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后,根据公共配套设施设备配置、物业类型及社区布局,作出决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业主清册、物业总建筑面积、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及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资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查阅、复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姓名、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业主联系方式等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法定条件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经费,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或者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自荐和推荐产生,并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同物业类型、不同幢(梯)及相应建筑面积均衡分布。同一物业类型、同一幢(梯)按照推荐票多少顺序确定委员候选人。

  筹备组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业主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核实和处理,及时向业主反馈,并将处理情况向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顺序当选。

  每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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