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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应当一次性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多少顺序当选。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为委员,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物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以及按照建筑面积比例预留尚未开发物业的委员名额。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一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人数应当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且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应当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或者在表决票、选举票上签字确认。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经与会业主表决多数通过,但不足法定票数的,可以将会议表决事项及表决情况书面送达未与会业主。未与会业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规定期满,应当将未与会业主回复情况进行公告。未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与会多数业主表决意见。 第十六条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应当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定要求表决通过,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会议或者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其工作职责、报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 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利益的; (二) 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利害关系人就业的; (三) 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等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五)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 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七)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终止委员职务的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程序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出现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中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的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不及时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无法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和物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人员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价和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人员,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被列入警示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物业服务投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