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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本溪市政府
【发文字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颁布时间】 2011-04-06
【实施时间】 2011-05-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35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17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本溪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保存、利用地方史志文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历史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相关地情历史文献,是指记述地区、组织、部门和单位基本情况的书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负责向上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组织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历史类书籍,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培训地方志编撰人员,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四)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料,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并报上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地方志办公室应当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负责对编纂活动的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保密法和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编纂人员应当对地方志的真实性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应当向编纂人员说明。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一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编纂人员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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