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一次性搬迁费和三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六条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其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其房屋价值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补偿,但其超过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部分,不能作为安置房屋面积和计发搬迁补偿的依据。 通过房改获得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对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市房屋测绘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面积重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鉴定结果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或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 第十七条 自建或自建公助的无证住宅房屋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的,给予安置或补偿: (一)建造于2000年以前; (二)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证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无证住宅房屋确认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订立的补偿协议自行废止,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分情况,按下列标准补偿或安置: (一)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二)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征收被征收人自接的偏厦、门斗等建筑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标准予以补偿;非民用烟囱等构筑物,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每部迁移费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460元的,按460元计发。 第二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费: (一)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 (二)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标准计发; (三)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标准计发。对设备较多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搬迁费,可比照上述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费;选择房屋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视实际用途和过渡期限,对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