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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齐齐哈尔市政府
【发文字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布时间】 2011-03-25
【实施时间】 2011-04-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3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接上页]
(一)被征收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商服用房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分情形,依据过渡期,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以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分情形,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三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的,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非住宅标准予以奖励。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和住宅改为非住宅,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住宅房屋安置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房屋的安置地点应当按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给予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自行选择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安置用房。

  本条所称高层住宅,是指整体建筑为七层(含七层)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三十四条  私产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多层安置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就近靠标准户型安置,其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原则,不结算差价;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多层安置用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安置房屋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五条  楼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

  平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有产权证的被征收房屋按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无产权证的被征收房屋按有关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先按50%折算,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根据下列标准结算差价:

  (一)被征收房屋为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50元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为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80元差价;

  (三)被征收房屋为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120元差价。

  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无证住宅按50%折算后所得建筑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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