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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1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及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等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合法有序、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评估主体 第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由负责政府规章组织实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评估机关)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第六条 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将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或者立法后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受委托具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承担立法后评估工作部分事项的单位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第八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有关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三章 评估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5年以上的; (五)同位阶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 (六)有效期满后需要延长施行时间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须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须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具体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所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各项规定之间是否协调、衔接; (四)执行性标准,即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否明确,各项措施、手段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设计是否正当、明确、简便、易于操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实施机制是否完备,相关配套制度是否落实等; (五)实效性标准,即各项规定能否解决实际问题,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六)规范性标准,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