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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颁布时间】 2011-04-11
【实施时间】 2011-04-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2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接上页]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上述标准,结合被评估规章的特点,确定具体的评估标准。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应当是立法后评估的重点。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计划进行。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时,应当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形成正式评估结论,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的,可以不成立专门的评估小组,评估方案可以简化,主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分析和评估应当尽量采用量化分析方法,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评估机关、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评估工作选择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社会公众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评估项目、评估时间、征求意见的电话、网址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要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延长2个月;采用简易程序评估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验收。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验收,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的,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政府规章。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对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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