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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办[2011]79号
【颁布时间】 2011-04-02
【实施时间】 2011-04-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3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政办〔2011〕7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总工会、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关于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关于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省总工会 二○一一年三月)

  


  为妥善解决我省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促进社会和谐,经省政府批准,现就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注民生,切实把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各设区市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含本省行政辖区内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驻闽部队,以及街道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含乡镇企业,下同)及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参保办法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执行;困难企业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破产国有、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闽人社文〔2009〕60号)等有关规定,组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其职工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年限的(含视同缴费年限),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时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缴费年限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缴费至国家和省规定年限,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的工龄,按国家规定可以累计为视同缴费年限。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工的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工龄,原则上可以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具体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结合本地企业实际情况,作出规定进行认定。

  

  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按上述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仍有困难的,其职工可根据自愿原则,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条件具备后,再转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保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经身份认定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突出重点,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各地要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2009年12月31日以前实施关闭破产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自愿原则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发放社会保障卡。具体认定职工身份工作由设区市政府负责,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进行认定。

  

  上述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按照一次性补缴10年医疗保险费标准缴费,缴费资金采取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个人、同级财政补助等多渠道筹集。补缴人员的缴费基数时间点和筹资办法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个人不愿承担缴费资金的,企业又无力帮助的,可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省级财政对已出台文件并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未参保关闭破产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按照“以奖代补”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另文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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