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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2011年3月30日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勤勉、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市、区(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六条 对下列活动实行职务犯罪重点预防: (一)行政、司法领域中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活动;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三)财政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四)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 (五)招生、就业、社会保障、保障性住房审核等活动; (六)项目审批和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其他需要实行职务犯罪重点预防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和宣传;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严格执行任职回避、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五)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或者及时报告有关机关; (六)接受有关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七)指导、监督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并指定相关机构承担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年度述职内容,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招标活动时,应当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职责权限、办事程序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在诉讼活动中负有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提供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 (三)对受理的职务犯罪线索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四)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 (五)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社会查询;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警诫消极履职行为,纠正玩忽职守行为,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组织建设电子监察系统,开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电子监察。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公开审计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