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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11]18号
【颁布时间】 2011-04-14
【实施时间】 2011-04-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5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有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其中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代表5-7人,公众代表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员。

  6.区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满后7日内,完成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城乡建设委备案。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被征收人数量超过500户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7.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专户存储到位,确保专款专用。

  8.市城乡建设委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通过投票多数决定或由被征收人代表抽签随机选择等方式确定。

  9.房屋征收部门与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二)决定程序

  10.各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的以下有关材料报市城乡建设委审核:

  (1)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旧城区改建项目除外);

  (2)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意见;

  (3)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或建筑单体方案;

  (4)审核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书面文件及被征收人意见反馈和方案修改、公布情况;

  (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批准文件;

  (6)征收补偿资金监管协议和存储证明;

  (7)属于旧城区改建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应当提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属于旧城区改建和国有土地上城中村改建项目的,还应当提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8)其他需要提报的材料。

  11.市城乡建设委应当组织进行审核,并给予批复。审核通过的,区政府方可作出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各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三)补偿程序

  12.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评估结果。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13.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同时提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注销登记书面申请和权属证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注销申请材料及时送达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于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房地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对于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退回原申请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4.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15.对于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将补偿金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按照“征一购一”的原则购买住房,不受住房限购政策限制。

  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被征收人。

  四、明确政策,公平补偿,实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公平合理

  (一)根据《条例》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市相关法规出台之前,补偿内容和标准在执行原政策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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