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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 (二)年度挖道计划;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计划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各地下管线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和其他障碍物主管单位的会签文件; (六)施工作业图纸和具体施工方案; (七)文明施工方案。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城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建设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 (三)在当年十月二十日至次年四月二十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挖掘城市道路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属于前款(一)、(二)项规定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二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属于前款(三)项规定的,经城管部门审批后,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五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日内持地下管线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在禁挖期内抢修的,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五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一百米; (二)应当先割后挖,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城管部门认定后实施; (三)挖掘车行道路面宽度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四)开挖断面严禁上窄下宽; (五)道路结构修复时应当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五十五条 地下管线设置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非挖掘路面施工方法。 横过街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因地下情况复杂需要开挖路面,具备夜间施工条件的应当采取夜间施工方法,并按照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建设单位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的,应当提报施工组织设计,经城管部门审定,缴纳道路安全保证金后方可施工。二年后,城市道路未发生结构变形、塌陷等问题的,返还道路安全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统一监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第五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十八条 地下管线设置完工后,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回填修复;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三日内回填修复;支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五日内回填修复;采取特殊工艺回填修复的,应当按照城管部门认定的时限回填修复。 第五章 桥梁安全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沙、取土、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在桥梁上垂钓、堆放物品以及在桥梁护栏上拴绳挂物等;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桥下空间占用行为,合理利用桥下空间资源,适当设置桥下空间的封闭围挡设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城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桥下空间。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并与城管部门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后,方可施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