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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调解人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立案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案件,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受理确认。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 2、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4、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立案并当即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应当统一编立“民调确字号”、“商调确字号”、“商外调确字号”、“知调确字号”案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协议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立案后及时移送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司法确认程序终结,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十六条 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对以下事项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 1、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 2、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3、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七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必要的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