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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或不按规定停放; (三)公交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就近停靠,或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或慢行等客、揽客; (四)长途营运客车在站外停靠或上、下乘客,等待乘客、兜圈拉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火车站广场为步行区,除消防车、救护车、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外,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清除冰雪及其他工作,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沿街门头牌匾应当一店一牌,规范整洁。门头牌匾污损的, 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换。 第十九条 建筑景观、园林绿化、夜景照明、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突出的门廊或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围挡; (六)擅自破墙开店或进行墙外装修; (七)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雕塑及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或悬挂物品; (八)在树木花草或公共设施上晾晒物品等; (九)店外摆放、吊挂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擤鼻涕、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垃圾等废弃物; (六)露天焚烧落叶、枯草、垃圾等物品; (七)露天冲洗车辆; (八)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九)在火车站广场喷水池内洗涤物品或洗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花带内堆放杂物、乱扔废弃物、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 (四)擅自占用或践踏城市绿地,拆除草坪、花坛、花带; (五)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和各有关派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火车站地区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交通运输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制度,维护火车站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二)电动车、三轮车、观光车等非法营运; (三)采用追逐、拦截等方式拉客、叫客; (四)伪造、变造、倒卖车票、发票或者其他票证、凭证; (五)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六)流动兜售报刊、地图等物品; (七)流动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八)杂耍、卖艺; (九)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携带犬只进入火车站广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火车站地区乞讨。 禁止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禁止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第二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民政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民政救助管理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