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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7 条 电纸由左列各机关印制,并转发其所属单位使用。 一国防部。 二陆、海、空、联勤各总部。 三总统府机要室。 四警备总司令部 (含军管区司令部) 。 五宪兵司令部。 第 18 条 前条以外之军事机关或部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呈奉国防部核准得制发军电纸。 一军事机关或部队之职权相当于各总部者。 二前方或敌后部队。 三交通特殊困难地区之军事机关或部队。 前项核准之机关,由国防部通知交通部查照。 第 19 条 各机关部队依本办法规定制发之军电纸,不论任何地区电信局应一律适用,报费得以军事报话点券或现金结付。 第 20 条 印制军电纸,应使用较佳纸质,工料等费由各机关自行在额领经费内开支。 第 21 条 军事纸使用期限以半年为限,并配合会计年度,以七月至十二月为第一期,次年元月至六月为第二期,发出时须加盖制发机关印信并编号,填明有效期限,期满如有剩余,得自行派员监毁,并向制发之上级机关报备。 第 22 条 各制发军电纸机关部队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所有发出或领用之日期、数量、字号、有效期限、领用机关名称或领用人员职位、姓名等项,均应详细登记。 第 23 条 军电纸非经主管长官核准不得发给,管理员如有擅自发给情事,一经查实,应予处分。 第 24 条 军电纸使用时应依照规定格式切实填明发电机关名称及发电人职位姓名,并加盖发电机关主管长官官章,发电人及译电员名章。 第 25 条 各级单位使用军电纸情况,应向制发之上级机关每月填报军电纸领用报告表一次,格式如附件 (四) 。 第 26 条 公差人员如因任务有拍发电报需要时,得由其本单位主官向主管单位估计具领军事纸及军事报话点券备用,俟公毕销差时,将实际使用数量、编号、发往地点、日期、机关受电人及事由,并同剩余电纸及军事报话点券,呈由其主官转送主管单位登记。 第 27 条 军事纸不得转让予无隶属关系之机关人员,或非军事机关使用。 第 28 条 军电纸不得用以拍发私电,电信局对于涉有私事嫌疑之军事电报应随时认真查察,必要时得向发报人或收报人索阅密码本,如发觉确系私事者,应即扣发,扣转或停送,并将原电呈由交通部转送国防部究办,同时加倍追收报费。 第 29 条 军事电报非因时间性短促之重要事项,不得发寄,其电文应力求简明,一切不必要之字句,均应删除,每份电报之字数最多不得超过四百字。 第 30 条 由直达电路拍发之军事电报,自发报人交发至收报人收到之时间,以不超过左列时限为准,但遇情形特殊,报务拥挤时不在此限: 等次纳费业务标识时限 第一优先闪急 (Z) 随到随发 第二优先即刻到 (O) 随到随发 第三优先急 (P) 四小时 最低级寻常 (R) 十二小时 第 31 条 使用军电纸发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电信局拒收其电报或退回更正: 一密码军电电文内,杂用外国文,括弧、数字或其他符号未经译成密码者。 二军电纸漏盖印信或未签署发电机关名称与未盖发电机关主管长官官章及发电人名章者。 三发电人级职姓名未经切实填明者。 四未经译电人员盖章者。 五军电纸格式与制发机关不合规定者。 六军电纸未经编号或未填明有效期限者。 七发电日期已逾军电纸有效期限,或所填有效期限有涂改形迹者。 八发电机关电码缮写不清致不能辨识者。 九发电机关或人员不照定章付费要求短欠经解释无效者。 第 32 条 军电纸如有遗失,应由主管长官查明实情,立即呈报制发机关,将遗失之数量及号码通知交通部及有关机关登记作废,并酌情对过失人员议处。 第 33 条 各军事机关部队裁并时,余存之军电纸,如系自行印制者应即作废并予监焚,如系上级机关制发者,应缴还上级注销。 第 34 条 凡设立打字电报机电路,与电信局联络之单位,应与电信局协定作业规定,其所发往电信局之电报,得免用军电纸,而其功效则与使用正式电纸相同。 前项电报之发送,由该单位文电中心负责查核,如发现电报内容违背军电规定范围时,应向上级检举,不得受理发往电信局。 第 35 条 挂发电信局长途电话,除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外,并依照“台湾区战备各时期军事长途电话使用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之。 第 36 条 总机向电信局挂号叫接时,为配合保密措施,仅报本单位发话流水号 (每月更换一次) 通话种类 (非加急电话不报通话种类) 收话地名、总机代名或专线号码、用户分机号码受话人姓名 (或冠先生) ,不得将收发话人级职姓名、单位番号报出,凡编入重要主官化名册内者,则一律使用化名代替姓氏,但对民间受话单位,则应报明受话机关或公司行号名称,以利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