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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7-19
【法规编号】 554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军使用电信局通信设施规定及计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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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7 条
  
  长途电话经电信局长途台通知接线时,发话总机值机员根据去话登记簿申请资料,证实所要之电话或受话人无讹时,应即将电话接通,并将始话时刻填入,俟用户通话完毕后并填话毕时刻,向电信局长途台核对通话次数,填入去话登记簿内。
  
  第 38 条
  
  不经总机而经与电信局协议有案,接入电信局长途台之专线及市内电话,向电话局挂发长途电话时,亦应注意保密,不得泄露番号、级职等,并应指定人员办理通话次数登记及核对事宜。
  
  第 39 条
  
  军事长途电话传递优先顺序中所列防情或匪警电话,提前电话,除防情电话依向例不计费外,余均应按加急电话计算。
  
  第 40 条
  
  军事长途电话费不分叫号、叫人、首次或加次,一律按照当时规定之寻常叫号或加急叫号价目计算,每通话三分钟为一次,不满三分钟者亦按一次计,超出三分钟未逾六钟者,按两次计,余类推。
  
  第 41 条
  
  电信局对各类电话开始接线时,应先行接通受话军事单位之电话或受话人,再叫出发话总机或发话人为之接通,叫号与叫人通话时间之计算如左:
  
  一叫号为自指定之受话用户开始通话之时起算,至发话方面发出终止通话信号为止,并包括左列时间在内:
  
  (一) 双方接通后,由最初接话人,另行传呼他人前来接话所需之时间。
  
  (二) 由用户专用交换机,接转至分机所需之时间。
  
  二叫人为自指定之受话人,或某代表,或指定之总机之某一分机之任何人员,或指定之某一部分任何人员,与发话人通话之时起算,至发话
  
  人发出终止通话信号之时为止。
  
  第 42 条
  
  挂发长途电话后,遇有发话人因故离开,或受话人不在,或发受各方面用户未应振铃唤叫情事者,电信局可予移后再接一次,其时限为自挂号时间起,提前等级以上电话为一小时以内,普通为两小时以内,其经移后叫接时,再遇有上述情事,或机线故障及其他原因不能接通者,一律作为销号处理。
  
  第 43 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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