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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3号
【颁布时间】 2011-04-19
【实施时间】 2011-04-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50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接上页]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时,数额在10元(含)以上的,一律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予以开具。

  

  第十三条  普通发票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设区的城市是否可跨区开具使用发票,由所在地市级国税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条件,在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缴纳税款(免税货物除外)后,由国税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代开发票属免征税款情形的,其销售额在5000元(含)以上的,必须由二名以上(含二名)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核查,出具免税的调查报告,并报代开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代开发票是否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由县级国税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为临时经营者代开发票时,对其经营额达不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在一个申报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当期累计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丢失或缺失的发票,视同已开具的发票一并计算开票金额。

  

  第十八条  对收购农业产品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监督其严格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对收购的货物不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免税农业产品,应要求其由售货方开具发票。售货方不能开具发票的,应要求其到当地国税机关按规定代开发票。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对纳税人申请使用通用机打发票并且未用国税系统网络开票软件的,应要求其将开票软件的程序及使用说明资料按规定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第四章 发票验旧、缴销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票验旧人员应在抽查发票填写内容是否齐全、是否按号码顺序填开发票的基础上,按发票开具月份汇总计算销售额,录入综合征管软件v⒉0“发票交旧验旧”模块。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的发票必须在三个月内验旧。对企业冠名、套印专用章的发票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规定进行验旧。

  

  第二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换版等原因需缴销空白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人员在对纳税人空白发票种类代码、号码、本(份)数与征管系统数据核对无误后,予以剪角作废,并在综合征管软件v⒉0 “发票缴销管理”模块中作缴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用票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损毁发票及《发票领购簿》的,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时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县级(含)以上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税收管理员对丢失、被盗、损毁发票相关情况核实无误后,通过综合征管软件v⒉0《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进行发票缴销处理,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存根联保存期满后,主管国税机关可对其提报的发票存根联进行监督销毁。

  

第五章 发票比对分析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的发票开票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按月或季进行比对,分析纳税人开票金额是否与当期申报应税销售额相符,分析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的发票开具金额是否超出其核定销售额。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人开票金额与申报销售额比对不符的,由税收管理员逐户进行核查落实,并作如下处理:

  

  (一)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超过申报销售额或定额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三)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按开具发票金额申报纳税;连续三个月开票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通过征管软件v⒉0提取未领购发票以及虽领购发票但申报发票开具信息为零的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分析,由税收管理员进行核查落实,监督其按规定开具使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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