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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发票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日常税收管理、上级工作部署或其他专项工作要求,在本辖区内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和开展发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 第二十九条 发票日常检查是指税收管理员从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等方面,对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 第三十条 发票日常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存在应领购而未领购发票的行为; (二)纳税人领购发票的种类、版位、数量是否与实际情况经营情况相符;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的行为; (四)纳税人是否按全面开票制度的要求开具发票; (五)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开、大头小尾、开具票物不符、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六)纳税人发票的填写内容是否齐全; (七)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是否全部纳入当期的计税销售额; (八)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九)纳税人是否存在跨规定使用区域使用发票的行为; (十)纳税人是否存在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行为; (十一)纳税人是否存在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行为; (十二)纳税人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行为; (十三)纳税人是否存在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领购簿的行为; (十四)其他与发票相关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应对所辖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检查面每季不得少于管辖户数的5%。 第三十二条 发票专项检查是指国税机关针对某一行业、票种或区域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的专门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针对纳税人发票的使用情况,定期组织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全面调研,从中筛选存在问题较多、发票难以控管的行业、区域开展发票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针对专项检查涉及的不同行业、票种、区域形成报告,进行典型案例分析,重点剖析日常发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发票管理效能。 第三十五条 普通发票协查比对是通过采集纳税人取得的发票联信息,与销货方存根联信息进行核对(包括红字发票联与存根联),鉴别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的一种方法。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的协查比对管理,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协查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核实和复函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期完成协查发票的信息采集、比对、违章处理及结果反馈等工作。 第七章 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将本办法的各项工作要求,逐项落实到部门、岗位、人员,严格考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发票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擅自增加纳税人领购发票种类、发票数量以及金额版位的行为,或者有明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对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中发现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逃避缴纳税款的,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鲁国税发〔2006〕21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