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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鄂政发[2011]23号
【颁布时间】 2011-05-06
【实施时间】 2011-05-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62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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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产业投资基金公司、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符合备案条件的,可以到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企业法人)最近2年持续保持盈利的财务状况,主要投资者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2、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3、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十二)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备案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商省政府金融办、省商务厅、省科技厅制定。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20个工作日内,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四、扶持政策

  

  (十三)创业投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等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税发〔2009〕8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尚未在我省设立机构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在我省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比照省内股权投资类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十四)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依法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其中通过法人单位分得的个人所得,由该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十六)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纳入我省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依法纳税,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是自然人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代扣代缴。

  

  (十七)引导和鼓励股权投资企业参与省内企业的股份制改造,积极参与骨干企业的并购重组,加大对暂时困难的成长型企业的投资力度,加大对初创期、种子期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力度。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于省内的企业或项目,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形成的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60%给予奖励。

  

  (十八)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缴纳第一笔营业税之日起两年内,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照其缴纳的营业税给予等额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奖励。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照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等额奖励,后三年给予减半奖励。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新购的自用办公房产,纳税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股权投资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损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5号公告规定的,可在申报后税前扣除。

  

  (十九)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比照金融机构高管对待,可享受我省关于人才引进、人才奖励、配偶就业、子女教育、医疗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政策。省政府给予上述有关人员的奖励,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各市州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扶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在当地落户的企业和高管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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