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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10]442号
【颁布时间】 2010-12-14
【实施时间】 2011-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62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对社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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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减刑


  第八条  缓刑、假释罪犯,获得重大立功一次,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奖励累计折算可以提请减刑刑期六个月以上的,方可减刑。

  第九条  对缓刑、假释罪犯减刑,一般用同一标准相应缩减缓刑、假释考验期。

  第十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减刑,一般用同一标准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刑。

  第十一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期限,管制、缓刑、假释的,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暂予监外执行的,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期限,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假释


  第十二条  假释仅适用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可以假释:

  (一)原判有期徒刑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的,原判无期徒刑已执行十年以上的,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执行十四年以上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连续三年以上,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奖励累计折算可以减刑刑期六个月以上的。

  (三)减刑后假释间隔一年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五)处于社区矫正a类管理状态的。

  (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具有矫正组织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表示自愿继续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属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犯罪并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老年、残疾罪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各项基本条件,不具有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有前科劣迹、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一罪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暴力性犯罪罪犯等从严假释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老年罪犯满六十周岁,获得奖励折算可以减刑刑期四个月以上的;满六十五周岁,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的。

  (二)残疾罪犯经统一委托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系不可逆转的双目失明、肢体瘫痪、截肢二肢以2322上、其他丧失作案能力或者长期生活不能自理(均不含自伤致残)的。

  第十四条  老年、残疾罪犯假释,生活必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并经居住地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司法局书面审核同意。

  

第四章 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


  第十五条  犯罪时未成年罪犯,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的,暂予监外执行刑期已执行三分之一以上的,缓刑、假释考验期已过三分之一以上的,并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减刑其他基本条件的,可以减刑。

  第十六条  未成年罪犯获得与成年罪犯同等奖励,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奖励折算可以减刑刑期标准,各增加一个月。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不受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的限制,减刑间隔一般在八个月以上。

  第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未成年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基本条件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连续二年以上,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二次以上奖励的,或者重大立功一次的。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每年四月、十月集中办理两批。获得重大立功的,或者剩余刑期、考验期在六个月以下的,不受上述集中办理时间限制。

  罪犯奖励评比工作结束,司法所即可办理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呈报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所所长、公安派出所主管所长、矫正警察、社区矫正专职司法助理员,组成街道(乡镇)罪犯考核奖惩工作小组,司法所所长任组长。司法所负责具体办理工作。

  司法所在五日内,对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综合表现、是否符合条件等情况,分别听取学校及教师、单位及负责人、居(家、村)委会及社区居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意见。

  街道(乡镇)罪犯考核奖惩工作小组,综合情况和意见集体评议。集体评议无异议的,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名单,在罪犯居住社区、单位、司法所公示五日,未成年罪犯除外。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整理卷宗,报区县司法局审议。对公示有异议的,司法所及时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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