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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存量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方式应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二手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方式应报经营地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第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或者张贴价目表,应按以下规定明码标价: (一)商品房销售实行“一套一标”,经营者应当标明每套商品房总价、建筑面积单价。 (二)商品房标价应当按“一口价”的有关规定标示价格,不得收取房价以外的其它费用。如为消费者代办产权交易及产权登记服务的,应当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代收代办费应当坚持自愿原则,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三)明确标示新建商品房以下内容: 1、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2、楼盘的建筑结构、每栋楼的总层高、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有线电视、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3、当期销售的房源总量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4、实行优惠售房的应当标注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5、销售地下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停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 (四)销售存量房,应标示房源具体区域位置、土地使用起止年限、建筑结构、户型、层高、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九条 房地产经营者使用价格手册的形式标价,应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批准日期。 (二)每套商品房户型、层高、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每套房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和总价。 (三)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 (四)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五)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有线电视、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六)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服务应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第十条 二手房销售按照下列规定明码标价: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销售二手房实行“一套一标”。 (二)标明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代收代办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三)标明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及费用标准。 (四)明确标示二手商品房以下内容: 1、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 2、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供暖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3、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销售单价、销售总价; 4、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明码标价,都应标示监制部门名称、本企业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十二条 对已完成销售的新建商品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予明确标示。 对已完成销售的存量商品房,商品房经营者应及时撤下相关房源信息。 对已完成产权交易的二手房,中介服务机构应及时撤下相关房源信息。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的承诺,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表一: 市、县商品房预(销)售明码标价基础信息公示牌(表)
市、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表二: 市、县商品住房预(销)售明码标价牌(表) 开发销售企业名称: 销售楼盘名称: 销售总房源:共套
表三: 市、县商品房成交情况公示牌(表) 现售楼盘名称: 开发销售单位: 内部监督电话:
表四:市、县二手房销售明码标价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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