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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颁布时间】 2011-04-27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66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和旅游企业合作,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开发、制作旅游工艺品。

  

  鼓励旅游企业向旅游者宣传、介绍经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鼓励旅游企业利用传统工艺美术资源开展传统工艺美术旅游,将参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生产、经营场所纳入工业旅游示范点。

  

  第二十五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原材料资源充足、市场潜力较大和具有品牌影响力的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推进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化、规模化发展。

  

  对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工艺美术大师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工艺美术大师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工艺美术大师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并为其到大专院校进修和参加国内外交流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省外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对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省外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鼓励省外工艺美术人才来本省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省外工艺美术人才来本省创业满2年,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参加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并享受省有关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繁荣传统工艺美术,省财政安排引导资金,建立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构成: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所得资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普查、宣传、抢救、保护、传承和创新项目的扶持;

  

  (二)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三)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技艺研究和产品开发;

  

  (四)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及创新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四)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或者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收回证书,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收回证书,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

  

  (二)剽窃、伪造他人作品的;

  

  (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或者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证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署名权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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