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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颁布时间】 2011-04-29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66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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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监理规划》或者《监理细则》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并留取影像资料。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准许使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应当保证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施工任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和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组建符合规定并满足施工需要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执业资质应当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对建设、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应当拒绝。

  

  第二十三条  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和管理资料,保证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于12小时之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涉及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与管理资料,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检测任务,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定从事检测业务,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发现的工程实体质量、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情况及时向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图技术审查任务,建立和落实质量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岗位资质要求、专业配套的审查人员。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合格书,并向建设单位做出书面说明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明确工程质量监督依据、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通病的预防与治理措施,以及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的监督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巡回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进行监督检测,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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