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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有下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的。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采取特别监控措施实施有效监控,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其中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同时赶赴事故现场;上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同时赶赴事故现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同时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和收集证据等工作。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或者发生一般事故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大事故以及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二)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