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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颁布时间】 2011-04-27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66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接上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应当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对事故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检查验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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