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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和渡口。 第四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应当坚持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县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宣传、实施有关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落实养护管理任务,检查验收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负责农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六)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七)指导、协调乡镇之间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八)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培训、考核管理人员; (九)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乡道规划并组织实施,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维护乡道建设、养护、管理秩序; (二)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乡道实施路政管理; (三)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一)协助县、乡人民政府设计、制定村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5%安排预算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农村公路的专用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