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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与邻县接壤的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 跨乡镇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公路建设相关标准和质量。 修建农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及里程碑、界碑、指路牌。 农村公路通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农业灌溉和通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确定。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将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5米以内划定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按照批准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与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等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路旁林木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二)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三)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四)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和损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涂改交通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渡口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开山炸石、采矿、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禁止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